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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正犯及刑事责任的实现(上)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315

一、共同过失正犯概说

所谓共同过失,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各自的过失心理状态,共同造成某种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结果的犯罪心理状态。共同过失,是基于共同故意犯罪的责任而产生对共同过失犯罪责任的思考,是共同罪过的形式之一。社会中的犯罪现象,有出于共同故意的犯罪,也有出于共同过失的犯罪,虽然我国刑法中,只对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规定,但是,这并不是否定有共同过失犯罪的现象,只是对这种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不视为共同犯罪予以处罚罢了。

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共同过失,是客观存在的罪过状态的形式,基于共同过失是否应当负共同犯罪的责任(成立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的问题之一。共同过失的问题,包括过失共同正犯、过失教唆犯、过失帮助犯等。\'\' l 其中过失

共同正犯,是共同过失问题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学者对共同过失的研究,也主要是这一点。

1 .共同正犯的立法例

1810 年法国刑法颁布后,其继承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成果,维持形式上的刑罚平等、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等富有人道主义色彩特点,成为众多国家修订本国刑法的模式。在这一时期的刑法,尤其重视对犯罪现象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研究,而共同正犯正是因为共同的行为成为共同犯罪的原因,因而,成为学者以及立法关注的重点。这一时期共同正犯的立法例,呈现出客观主义理论的特点,其直接渊源被认为是古代日尔曼加罗林纳》法典第177 条的规定:朗知系犯罪行为,而帮助犯罪行为者;则无论用何方式,均应受刑事处分,其处分按行为者之刑减轻之。"; \' }该规定表明,共同犯罪人中只要帮助正犯实施犯罪的,均按照正犯对待,只是处罚较实行的正犯为轻,采取客观主义观念的,多在法典中明文规定了共同正犯,其立法模式基本上都似强调只要参与"共同加工\',犯罪的,为共同正犯。

近代刑法关于共同正犯的立法,资料表明最早的是1871 年德国刑法第47 条。\'3 \'如1889 年意大利刑法第63 条规定,共同实施或为直接之帮助行为为重要共犯或共同正犯,仅予犯人以精神上或物质上之帮助行为,为次要共犯或称从犯。\'4 { 1880 年日本刑法第104 条、1860 年印度刑法第34 条等,也均有共同正犯的明文规定。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由于社会犯罪现象的激增,因果关系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因不适应变化的社会犯罪现象而渐渐被冷落,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逐渐发达。由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之人个人的主观犯意,认为无论是正犯、从犯、教唆犯,莫不是犯罪之人固有的意思,是其独立的犯罪,而非从属于他人,因此,关于共同犯罪表现在立法上,是有些国家刑法取消了对共同正犯的明文规定,如19 犯年波兰刑法、1937 年瑞士刑法等。即使在立法上没有取消共同正犯明文规定的,也对共同正犯的规定进行修订,减少其中客观主义较浓重的内容,以迎合主观主义理论。例如,根据葡萄牙刑法第19 条规定,所谓共同正犯为,( l )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者;( 2 )以暴力恐吓越权强制他人为犯罪行为者;( 3 )以契约赠与承诺命令请求或其他欺骗之方法使他人为犯罪行为者;( 4 )直接帮助犯罪之预备行为或便利其进行反之则犯罪不致进行者。\'5 \'上述规定,很明显强调的是行为人有自己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或者以自己的利益为前提,有犯罪之决意为共同正犯的主观主义观念。再如日本旧刑法对共同正犯规定为:吐人以上实现犯罪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而在1907 年刑法修订后,刑法第60 条将共同正犯的立法修改为;吐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但是,根据实行"之意,将参与犯罪谋议而由他人实行犯罪的人以正犯处罚又缺乏依据。为此,1974 年在改正刑法草案中,又补充了上人以上谋议实行犯罪,共谋中的某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而实行犯罪的,其他共谋人也是正犯。"虽然这一草案并未获得通过,但其内容的主观主义理论色彩是非常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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