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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过失的理论分类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90

一、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以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种类的不同,过失可分为普通过失和业务过失。所谓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违反基于日常生活、交往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这里所说的注意义务,也称为一般注意义务,是国家为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对社会上一般人在从事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提出的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适用于所有的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日常的生活以及社会交往中,都负有这种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而造成违法结果的,即为普通过失。

普通过失犯罪的范围,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说,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部分犯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中的部分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至于违反哪一种一般注意义务可构成普通过失犯罪,由于日常生活、交往活动的范围极其广泛,实难确定。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可以说除了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之外的注意义务,皆为一般注意义务。

所谓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这里所说的注意义务,也称为特别注意义务,是国家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生产秩序以及发展的需要,对从事某些特别业务活动的人,提出的特别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只适用于从事某些特别业务活动的特殊主体,该种主体只要进行有关的业务活动,就负有该种特别的注意义务。违反这种特别注意义务而造成违法结果的,即为业务过失。

业务过失的范围,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说,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犯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章中的个别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业务活动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通常由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职业的规章制度等予以规定。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业务过失的危害程度大于普通过失,这不仅是因为注意义务的性质有别,更重要的是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在生产和生活日益现代化的活动中具有的危险源越来越多、危险性也越来越大,而从事这些业务活动,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是普通过失无法相比的。主张对业务过失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的要求,在刑法理论上也越来越多地得到赞同,至于理论上主张对业务过失从重处罚的根据,学者的见解也不尽一致。有“特别业务说”、“警戒说”、“违法性说”以及“特别注意能力说”等,虽然在理论上对此问题尚无统一的见解,但在不少国家及地区的刑法典中,业已采纳了对业务过失处罚重于普通过失的立法。

我国在刑法典修订前,对于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的规定明显低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对这种不尽合理的处罚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不断发展和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越来越引起学者的关注,要求在刑法修订时,修改这一不合理处罚原则的见解,也随着认识的不断提高而达成共识。这一符合现代化社会发展需要的理论,在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典中已经得到了体现。

在业务过失中,值得探讨的是如何界定构成业务过失犯罪的所谓“业务”,这是确定过失是否为“业务过失”的先决条件。在刑法上,学者对于业务内涵的理解不尽一致。主要有狭义说、广义说和限制说三种见解。狭义说主张,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所从事的某项合法职业,并在其业务活动权限范围内所实行的行为。①广义说认为,所谓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而经常、反复执行的同种类事务就是业务活动。至于是主业务还是从业务在所不问。②限制说则主张,所谓业务,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较大危险性,并且持续、反复从事的活动。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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