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刑法的金融类犯罪中,存在着下述罪过形式之争:金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全是故意还是既含故意、又含过失,即中国金融刑法中是否存在选择性过失金融犯罪?
针对此一议题,刑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截然相反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金融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含过失。认为“金融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1] 还有肯定论者认为,“金融犯罪作为间接犯罪的特殊组成部分,必须虑及金融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应当把过失作为金融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2] 否定论者持论相反,认为金融犯罪只能由故意不能由过失构成。理由是:
其一、“从危害金融犯罪的行为人的意识因素看,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或发生危害金融秩序的后果”。而认定这种“明知”的根据在于,“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法利益,或者为了规避金融管理法规,或者利用便利条件,或者采取诈骗、伪造等非法手段,并且容忍这些非法手段对金融秩序所造成的侵害后果,这说明危害金融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的非法行为、危害后果是有认识的,也体现了行为人对金融秩序的蔑视和积极侵犯态度”。
其二、金融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手段是否会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能否侵害国家、单位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影响到他们谋取不法利润的心理。由此可见,危害金融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意志――追求不法利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3] 按照此类否定说观点,既然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在“意志”因素上又对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和“肯定”的心态,则行为理所当然地符合刑法第14条法定的故意罪过特征而非过失。
――对上述正、反两种意见,我们的回答是:赞同否定说的“结论”,但又认为其论证不充分;而对“肯定说”,我们的看法是,其“结论”及其用以佐论其观点的“论据”,均不令人信服与赞同。
肯定说论者肯定金融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含过失,但未对其包括过失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加以明确阐释和说明,而是采取直接套用现行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规定的方法来定义并说明金融过失犯罪。当然,从形式逻辑角度看,这种“属+种差”的定义法,确实符合形式逻辑的定义规则。然而,这一定义法忽略了有关法律逻辑原则。因为,从法律逻辑角度看,参与定义的“种概念”的真实性、合法性,是适用此类定义法的前提条件,就此意义看,此一定义法,实则是在假定金融犯罪中存在过失犯的前提下,对金融犯罪的学理定义。然而,自定义的金融过失犯罪定义本身,并不能证实金融过失犯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恰恰相反,事实上,采用此类本末倒置的假定定义法,人们实际上可以“论证”刑法中的任何“类犯罪”存在过失犯,无论是对税收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还是诈骗类犯罪等,人都可忽略该“种概念”的真实性、径直套用刑法第15条“定义”该类犯罪,进而得出该类犯罪存在过失犯的“结论”来。由此可见,此种定义及论证法,欠缺法律或法理依据。
另一方面,否定金融犯罪存在过失罪过形式的论者,在论证方法上,采取了直接断定金融犯罪的行为人在“意识”因素上无一例外地都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在“意志”因素上也无一例外地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和“首肯”的心态,这一推断,依然欠缺法律或法理依据。
那末,法律和法理依据何在呢?显然,法律依据是指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法理依据是指根据刑事立法的原义及其立法意蕴,在深刻把握金融刑法规范与国家、社会及其他金融、经济行为规范的联系及相互间的正负作用力的基础上,衡定金融刑法天平的秤星所向,从而论证金融刑法有无过失犯罪设定问题。为此,有必要先行探微刑法典中的过失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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