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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正犯成立之合理性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27

共同过失犯罪或称过失共同犯罪(本文在相同语义上使用这两个概念)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囿于此条规定,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是从解释论上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然而,现实生活中,因数人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确实大量存在,现行刑法的规定并不能妥善地解决此类危害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本文主要基于立法论的角度,对共同过失正犯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 问题的提出

“雷某与孔某两人相约在一阳台上,选中离阳台8.5米左右处一个树干上的废瓷瓶为目标比赛枪法(共用一枝jw—20型半自动步枪),两人轮流各射击子弹3发,均未打中,但其中一发子弹穿过树飞向离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龙某打死。虽然不能查明击中被害人的子弹由谁所发,但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犯罪,分别处4年有期徒刑。”①在此案中,由于我国刑法中并不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法官认定两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质上是依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行为负全部责任”的原则来对两犯罪人进行处罚的。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二、实践理性的需要

当今,社会的分工愈来愈细密,合作化程度极大提高,在进行这些现代化的集团作业时,工作人员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灾难性的事故,因此,事故型犯罪(多为数人共同过失导致)在犯罪总数中的比例急剧上升,其社会危害性往往也十分严重,比较知名的案例如新疆克拉马依特大火灾案、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等等。在追究这些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却带来了挑战。“在可以肯定各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有原因力,但是行为人的单个过失不足以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其成立过失共同犯罪会给具体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带来困难。”②以克拉玛依特大火灾案为例,如果说依照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火灾事故负责,每个罪犯都可以辩称认为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且从事实上说的确也不能说是因某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事故,而是因共同过失原因导致的,而共同过失犯罪又是法律明确否认的,此其一。

在上述的“枪法比赛”案例的中,虽然可以肯定一个或者部分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但却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个或者哪些行为人导致了危害结果分发生,对于这样的案件如果按照单独的过失犯来处理则可能根本无法追究任何人的责任。试想,如果本案的审理法官严格依照我国法律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无罪推定的证据法则,所有的被告人都会由于法庭无法证明每个被告人单独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宣告无罪,如果真是这样,受害人的生命权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又如何得以实现呢?相反,法律正义的实现要有法律逻辑下实现,象这种在法律框架下自相矛盾的判决却损害法律的威严,也许正义实现了,但是实现正义的方式却是对法律的嘲弄,此其二。

二、 理论之理性

由于前述问题的存在,理论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承认过失共同正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判例,但是,我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及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却都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否认过失共同犯罪。下面,笔者以共同过失正犯为研究对象(笔者不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对有关共同过失正犯的学说作简单的介绍,并谈谈个人立场。

(一)否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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