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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比较台湾、香港、澳门及大陆刑法犯罪构成中的故意与过失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195

故意与过失作为反映犯罪行为人犯罪时的两种主观心态,体现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各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主观因素方面的重要研究内容。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刑法秉承大陆法系既德日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而有责性又包括责任能力(如年龄、精神状态等)与责任条件,其中责任条件就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故意与过失。香港刑法受英美刑法影响,认为构成犯罪需要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两个因素,犯罪意图作为犯罪人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放任、轻率和疏忽。而大陆刑法虽受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影响颇深,但又接受了前苏联刑法学中大量研究观点。因此,台、港、澳及大陆四地关于犯罪故意与过失的理论大体上一致,而又各具特色。

一、故意

(一)故意的概念

台湾《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故意的概念:“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澳门1996《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结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该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大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可见,大陆刑法典也通过故意犯罪的定义来揭示了故意这一主观心态的法律内涵。

香港刑法对故意虽无成文法规定,但从其判例与有关法律中,可以推论出香港刑法中的故意包括故意与放任两种心态。其中的“故意”相当于大陆刑法中的希望,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自觉希望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或自觉希望发生某种特定结果;其中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态。

(二)故意的内容

一般来说,故意包括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项内容。在这一点上,台、港、澳及大陆刑法界的认识比较一致。

(1)认知因素

台湾、澳门刑法理论将认知因素概括为“知”的要件,强调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必须对全部构成犯罪的事实都有认识才具备故意。其认知内容主要包括:主体、行为、行为之时期、行为之情节、行为之客体、行为之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台湾刑法界多数学者强调对犯罪事实的认知,认为只有在结果犯中行为结果才属于故意的认知内容。

大陆刑法认为对自己行为结果的明知是认知因素的核心内容。《刑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明知。大陆学者一般认为犯罪故意应当认识的因素包括:行为性质、行为客体(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实(如禁猎区、禁猎期等)。此外在一些特殊的犯罪中还必须要求犯罪人对某些情况的明知,如窝赃罪中对赃物的认知等。总的来说,大陆刑法对认识因素强调对“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并且,不象台湾刑法那样将行为主体也作为认知因素内容之一。

香港刑法对认知因素虽不象台湾、澳门及大陆刑法那样研究深入,但香港刑法学者认为认知因素内容包括行为、行为结果及行为伴随状况。其中,“对结果的预见问题一直是判例法中故意争论的中心,焦点是对结果的预见应达到何种程度。”可见,香港刑法也强调对行为结果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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