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批准的一般程序
1.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应当查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又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上填写清楚不批捕的理由;如果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又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在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上注明"附:补充侦查提纲"字样,另制作一份补充侦查提纲,连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3.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按照本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天。
上述期限均是指办案人员审查、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整个期限。
(二)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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