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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应划清的一些界限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495

正当防卫案件,情况复杂,经常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总的来说,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某些形式上类似正当防卫而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如何具体划清这些界限,从而准确地认定正当防卫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又叫误认防卫。这是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但防卫人误认为已面临不法侵害,从而对想象或推测的侵害者实行防卫,将人打伤、打死的行为。误认而实施防卫行为,往往是由于防卫人精神紧张,对事实认识发生错误而引起的。例如:某人家中连续丢失衣物,为捉小偷,他在天黑后潜伏在院子里,不久,一黑影推门进其屋,他认为那人是小偷,于是,猛击一棍将其打伤在地,而那人却是他的父亲。又如:某甲听到其男孩某乙的呼叫声,遂立即奔到屋外,看见儿子手里拿着一副链条,正对峙着手持菜刀的某丙,准备用链条打丙,其实丙并无任何侵害意图和行为,而甲误认为儿子已受到丙的攻击,举起****射击,致丙死亡,这两个例子,都属于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一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客观上没有任何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是不正当的、不合法的,应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就是说,对于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客观情况,按其情况应该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是不可能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假想防卫还可能表现为对象选择的错误。所谓对象选择的错误是指正当防卫中,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发生错误认识,将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不法侵害人,而对之实行了“正当防卫”。例如:防卫人在同不法侵害人搏斗时,误认前来看热闹的第三者是侵害人同伙而将其打死或打伤。这也应按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

(二)防卫挑拨

防卫挑拨又叫挑拨防卫。这是指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故意激怒对方,引诱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实行加害的行为。防卫挑拨容易同防卫过当相混淆,必须注意二者界限。防卫挑拨是利用正当防卫实行自己预谋的犯罪,应按故意犯罪论处。例如:甲乙两人素有私仇,甲知乙性格粗暴,易于激怒,遂预谋利用乙的这一缺点,加害报复。一日,甲在乙身旁指桑骂槐,果然将乙激怒,乙则动手打甲,甲立即反击,将乙打成重伤。甲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而是防卫挑拨,构成故意伤害罪。防卫挑拨从表面上看,防卫行为似乎是由不法侵害引起的,防卫目的似乎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只要认真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明主客观方面的一切情况,就不难看出防卫挑拨与防卫过当是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首先起因不同。防卫过当的起因是不法侵害行为的攻击,而防卫挑拨的“不法侵害”却是防卫人故意挑拨引起的。其次目的不同。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行为,它本来具有正当的目的,而防卫挑拨则是基于泄愤或报复,为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实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不正当的。最后,行为的产生和深度不同。防卫过当的是在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产生的,往往不是一开始就超过侵害行为强度的;而防卫挑拨行为却是事前蓄意加害行为,其度一开始就超过侵害行为强度的。如果防卫人仅仅是引起侵害,并没有借正当防卫实行犯罪的意图,则不是“防卫挑拨”,就不能以侵害者的侵害行为是出于被害者所挑拨而剥夺他实行正当防卫的权利。例如:某甲对某乙加以嘲笑,某乙一时气急难忍,遂拨出利刀向某甲杀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某乙的侵害行为是由甲对他的嘲笑行为引起的,但由于某甲原无挑起某乙的侵害,而自己借正当防卫加以反击,进行犯罪的意图,因而某甲对某乙的侵害行为,仍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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