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偷税数额",是指纳税人应纳各税种数额的总和。所谓“应纳税额”,根据公安部1999年11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对于行为人偷税数额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有关规定,是指行为人偷税数额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偷税数额在8000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以上的”。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过2次或者2次以上。至于两次处罚的具体处罚种类、时间以及两次受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本罪的立案,只要行为人偷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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