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仲裁不公开审理原则,其具体含义是,仲裁应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不允许非仲裁参与人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实体审理和程序进行的任何情况;仲裁机构的秘书人员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仲裁参与人也应当保守仲裁中的秘密。
仲裁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与诉讼原则上应公开审理形成明显的对比。诉讼是国家司法审理,所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有利于民众和社会的监督,保障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公正性,因此,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实为必要。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权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的实质是一种民间裁判行为,因此,仲裁向社会公开是不必的。特别是仲裁不公开原则同其适用对象和特定优势是联系在一起的。具体的说,仲裁适用于商贸领域,作为其对象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常常会涉及到当事人不同程度的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便于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这正是仲裁的一大优势。实践证明,不公开审理也是仲裁颇受当事人青昧的重要原因。进行仲裁的双方往往有着经常的经贸关系,不公开审理也便于缓解双方的冲突,对保持双方以后的合作关系大有好处。由此可见,不公开审理制度是仲裁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舍此,仲裁就会失去本来面目和优势。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我国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特例。具体地讲,适用公开审理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当事人达成公开进行的协议;二是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属于绝对不公开审理情形,当事人亦不能以协议来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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