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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辨认
发表时间:2010-07-14 浏览次数:325
侦查辨认,是指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根据案件侦查需要,在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的主持下,由证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有关_的物品、无名尸体、犯罪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识别、确认的一种活动。

辨认是侦查机关收集刑事证据的常用方法之一,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辨认无非有两种含义:其一是作为侦查手段;其二是将辨认结果作为诉讼证据。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正确运用辨认措施,对于尽快确定和缩小侦查范围,获取和扩大案件线索,及时查获犯罪分子破案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辨认,《刑事诉讼法》没有像规定讯问、询问等侦查措施那样作细则规定,只在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上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有关人员辨认,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对辨认的规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在组织辨认时应当予以遵守。

辨认的目的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澄清或者确认犯罪嫌疑人。具体来说,在于审查与犯罪有关的人员、物品、尸体或场所是否与案件存在着某种关系,以发现和确认犯罪嫌疑人。辨认者通过对识别对象与记忆中的客观形象进行比较鉴别,以认定其与先前感知过的对象是否同一问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辨认措施从若干犯罪嫌疑人中确定重点嫌疑人,无疑是破案的捷径。特别是那些被害人与犯罪分子有正面接触的案件,如抢劫、绑架、伤害、诈骗案件,运用辨认措施往往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

依据指引:

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

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2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二百一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靠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一十一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者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一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l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受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5人,照片不得少于5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不得少于5张。

第二百一十四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主持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②《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4月8日)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时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零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零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零九条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时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二百四十八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片。

第二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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