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复查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化解社会矛盾,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司法公正原则;
(二) 公开透明原则;
(三) 司法民主原则;
(四) 权利平等原则;
(五) 有错必纠原则;
(六) 证据确认原则。
第三条 刑事申诉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主要应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公开审查程序。立案复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三)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申诉人首次提出的申诉,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后作出的复查决定,申诉人没有提出事实和理由而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进行复查。
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聘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应当作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复查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二、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及职责
第八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书记员,申诉员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人员。
第九条 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在举行听证会前临时聘请,不设常任听证员。
每次听证会聘请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
听证员在听证会上,有权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问,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及处理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参加听证会的申诉人主要是指原案当事人,也可以是原案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席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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