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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再审的法定条件与程序正义的冲突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412

刑事申诉再审的法定条件与程序正义的冲突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2008.7.14

申诉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或者其他有权提起申诉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因而,申诉主体的申诉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来源之一。

在刑事案件中,申诉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不能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由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所以申诉申请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有: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明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纵观这四项条件,均为实体方面的要件,延续了我国司法传统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四种情形都从实体方面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审理裁判为出发点,反而,诉讼程序上的瑕疵不能成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事诉讼中已经将一定程度上的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申请理由之一,刑事审判中完全排除了程序违法时当事人的申诉权利。

完整意义上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优先还是程序优先,学者们争得面红耳赤也没得出个所以然来。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社会心理,对社会正义的认知必然要经历一个从简单的重实体轻程序向完整的实体与程序正义并重转化过程。

刑事诉讼程序有自己独立的价值,我国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认为程序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只要能够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结果,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不重要,反而,即使严格遵守程序,要是结果不甚公正,程序就毫无意义,这实际上是忽略了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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