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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需完善的几个方面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316

做好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工作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切入点,也是检察机关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路径。为保证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质量,2000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对于增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透明度,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工作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尚有一些不足之处有待完善,现略陈如下,供参考。

(一)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聘请不利于申诉人接受申诉结果

《规定》第九条规定,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人士担任。听证员的聘请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行为,选择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且《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申诉人有无申请回避的权利,即便申诉人有此项权利,补充人选的决定仍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选择听证员除了考虑听证员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外,不能排除其中夹杂着一些感情色彩,进而影响听证会在申诉人心目中的公正性。另外,就聘用对象来看,“专家和学者”在基层特别是县级检察机关可谓凤毛麟角,而“社会人士”因各种因素又很少顾及,最后其范围只有限制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身上。且作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无接受被聘任为听证员的法定义务,他们是否同意被聘用也是一个实际问题。

为更好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提供一定数量的听证员名单供申诉人选择,也可以允许申诉人自行聘请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出任听证员。如此,可淡化申诉人对听证程序不平等的想法,从而有利于其接受申诉结果,最终达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目的。

(二)听证会前的沟通容易造成听证员造成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

《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为充分保障听证员行使权利,检察机关在会前积极为听证员熟悉案情提供方便是合适的,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征求听证员对案件的意见等。通过沟通,检察机关掌握了听证员的疑问、想法和不同意见,再有针对性的提供、收集相关资料,其目的是确保听证会的向预期的目标发展,打的是有准备之仗。在沟通过程中检察机关或多或少会将意见转达给听证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听证员的独立思考,而申诉人一方与听证员之间不存在任何沟通,打的是无准备之仗,此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有碍听证会在申诉人心目中的公正性。因此,笔者建议严格限定听证会前检察机关与听证员沟通的范围,从而增强听证员的中立性,增强听证会的实效,以利于申诉人接受申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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