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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制度的缺陷与对策初探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35

设立刑事申诉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在诉讼活动终结后又一次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条件。但由于法律对如何行使这一权利的规定不尽完善及申诉人法律意识的差异,实践中滥用申诉权之情况并不少见。为此,分析和研究我国新刑诉法实施后刑事申诉的范围、特点,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于息讼止争、扶正祛邪、调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结合近年司法工作实践,本文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析。

一、刑诉法关于刑事申诉范围的规定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现行刑诉法对刑事申诉范围的规定,在基本保留了旧刑诉法规定的申诉范围模式上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申诉权,如在一些诉讼程序上增设了让申诉人行使申诉权的方式,用以监督、制约这些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的合法性。刑诉法关于刑事申诉范围规定大体可归类为以下几种:

1、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即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此外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服刑中的罪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3、其他刑事申诉

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申诉主体,对公检法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原因进行法律监督。

根据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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