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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改变其他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案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6

1、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控告或告发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予以撤销不对犯罪进行追究情况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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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作为侦查的前置程序,这种做法只在中国存在,学界对此褒贬不一,肯定的观点认为立案程序可以过滤部分不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节约司法资源,保障侦查对象的权利;否定的观点主要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由法官来裁判,由侦查机关决定违反诉讼职能分离原理,产生不公正的印象和结果。另外,侦查机关在对是否立案进行审查时,也需要进行证据的收集,现场的勘验,很难将之与侦查决然分开。因此,立案阶段完全是不必要的。本人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立案阶段,只要侦查机关获得有关犯罪的信息即应该展开侦查活动,如果侦查发现不属于犯罪则作出侦查结论,终结侦查。当然,这样仍有一个犯罪信息的初查问题,这完全可以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分工解决。比如,由基层治安派出机构或巡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核实犯罪是否存在并保护现场,如不能断定不是犯罪,则应毫不迟疑地通知犯罪侦查部门展开正式侦查。这样一方面可以过滤掉虚假的或明显不属于犯罪的案件,另一方面也为及时侦查创造了条件。立案阶段的取消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侦查机关不立案的问题,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此表示异议,则属于程序性裁判所应解决的问题,还得回到上文我们设立的程序中去,由法官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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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复杂案件的起诉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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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般案件的起诉由公诉机关裁量,重大、复杂案件的起诉由第三方来做出决定。我国的公诉决定主体不论何种性质的案件,一概为检察机关,未免有违只能分离原理,因此也应该仿照西方国家的做法,加以改造。在我国这样缺乏陪审传统的国家,这种决定主体仍然得由法官来担当。这也是程序性裁判的一种,该裁判的当事人双方为公诉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作为公诉方证人的形式发挥作用。对于该裁定,允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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