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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的发展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46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的第二次修订案,对律师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修正以后的律师法共60条,将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由于原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权利规定的缺陷是导致我国律师辩护率低、辩护制度萎缩的重要原因,因而,此次律师法的修改在辩护律师权利方面有了较大的发展。

新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原有权利的完善和新权利的增加两个方面。

在辩护律师原有权利的完善方面,主要体现于对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保密特权的完善。

1、会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见于第96条的规定。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其对律师会见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其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被明确定位为律师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的措辞都是"可以会见",而在语言学上,"可以"的语词强度不大,其中不包括"该当性"的涵义,因而职权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是否允许其会见。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这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职权机关有义务保障律师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其二,会见的时间提前。新律师法第33条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从而使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得以提前。

其三,会见的限制减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依据新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而且特别强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调查取证权。根据原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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