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人中,回避制度是确保司法人员的公正性,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是刑事诉讼利益规避原则的体现。在刑事审判阶段,刑诉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公诉人则未作出类似的规定。公诉人对审判人员等能否提出回避意见?如何提出回避意见?这些问题由于理论界无人论及而长期被人们忽视。随着新的刑诉法的颁布实施和庭审方式的改革,笔者认为,有必要明确检察官在公诉案件审判程序中的建议回避权问题,即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在公诉案件的庭审阶段,认为审判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时,有权建议其回避。刑诉法对公诉人的建议回避权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公诉人建议回避权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范畴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申请回避权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检察官不享有申请回避权,而是申请回避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当公诉人发现审判人员等具备法定的回避情形时,常常面临处理上的尴尬:如果不提出要求回避的意见,则有违法律监督的职责;如果提出要求回避的意见,又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提出后,法院也往往以刑诉法没有规定为由而拒绝审查。于是,有些公诉人发现审判人员等应该回避时,就以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而这种做法又存在理论上的矛盾(此点将在下文论述)。公诉人在法庭上到底该如何监督回避问题,首先得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体系中去寻找理论依据。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狭义上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仅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实施的执法监督,即对其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从广义上说,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确认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依法实施的全部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都是法律监督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主体犯罪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并支持公诉、提出抗诉以及执行监督等活动均属于法律监督活动。”通常所说的检察监督权,都是从广义上理解。基于广义的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划分为三类不同效力层次的权力:第一类是具有决定性效力的权力,如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第二类是具有纠错效力的权力,包括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对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对执行机关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况等要求纠正的权力,此即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第三类是建议性权力,如刑诉法第165条规定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建议法院延期审理,第174条规定的检察院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有权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等。这类法律监督权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检察机关行使的仅仅是建议权,而是否采纳该建议则由法院决定。显然,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等的回避问题不具有第一类监督权,因为应否回避,只能由审判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判断决定,检察机关不应也决不可能去决定法庭组成人员的人选。同理,采用第二类监督方式也是不妥的,因为检察机关如果要求法院纠正,必须是对这一问题有最终的认定权、决定权。所以,从理论上说,公诉人对审判人员等应否回避的问题只能采用建议的方式,属于检察监督权体系中的第三类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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