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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两类自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15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公民“告状无门”问题,调整、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这是完善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重大举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 自诉案件可以划分为三类,即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由于刑法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操作。而本文所要论及的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存在着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或者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因此,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笔者拟选择一些主要问题作些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研究

所谓第二类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在性质上与第一类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这类案件也与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不同,它不是公诉优先、自诉补救,而是公诉权与自诉权并行存在。这类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进行。但对于按公诉程序进行的此类案件,如果符合公诉转自诉案件的条件,也可以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

由于此类案件具有公诉、自诉权并行存在,适用程序可以选择的特点,因此实际运用中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另一个则是适用程序如何选择和确定。一般而言,此类案件范围的大小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案件范围较大,涉及的利益关系自然较多,在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时,就需要公诉权时时予以干预。如果案件范围较小,并且案件类型有严格限制,即使自诉权行使不当也不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危害,因而自诉人享有的自主选择程序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相对放宽。权衡利弊,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在严格限制案件范围的前提下,允许被害人自主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比较恰当。从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情况看,关于自诉案件的具体范围规定不尽相同,但均有严格限制,只是台湾现行刑诉法与此不同,与其旧法相比,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即“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行轻重,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诉”。“但台湾有关自诉立法变迁及执行中的诸多弊端,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限制自诉的必要性”。(注:参见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6、247页。)当然,要限定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首先必须把握此类自诉案件的构成条件。在笔者看来,构成此类自诉案件应当同时具备这样几个条件:一是案件主要分割的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这也是起诉权可以交由被害人行使的基础。此种情况下,由于追诉犯罪事关个人利益,出于原始报复情感和对犯罪的痛恨,被害人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行使自诉权,并且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即使被害人追诉不力或疏于追诉,也不会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二是案件一般不经专门的侦查程序,依凭个人的力量就能获取充足的证据。我们知道,确定有罪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那么为了确保被害人自诉权行使的有效性和现实性,依被害人个人力量就能获得证据理应成为确定此类案件的决定性条件之一。当然这类案件也必须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案情简单,原、被告明确的案件。从我国修正后的刑法来看,对于此类案件范围的规定是比较模糊和笼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曾对此类案件划定了具体范围,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该司法解释将以上案件确定为第二类自诉案件,遇有这类案件发生,被害人当然有权提起自诉。但问题是,如果在允许被害人享有自诉权的同时,不保留其选择适用公诉程序的权利,那么有些案件就可能因被害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或因其他原因而放纵对罪犯的惩罚。因为这类案件,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能够依靠受害的经历取得充分的证据,但由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复杂性,有时不经侦查是难以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因此,如果仅依自诉程序解决,则势必会因人民法院不享有侦查权而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尽管该司法解释已将其中两种案件注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即不作为自诉案件,但这两种案件情节是否严重,不经侦查一般也难以认定。因此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赋予被告人选择程序的自由则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由其根据自己掌握证据的多少,从案件具体情况出发,理性地选择最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从而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当然,被害人对追诉程序作出选择后,在程序上是具有约束力的,即如果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而案件又被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和审判,不论自诉人是否胜诉,公诉程序都不得再进行;但如果被害人选择了公诉程序追究犯罪,且符合公诉条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不得以该案属于自诉案件为理由加以拒绝。因为这类案件就本质而言毕竟不同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之所以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自身的特点、诉讼的效率、程序的简化等因素,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自诉,而依据刑诉法第84条规定向公安或检察机关行使控告或报案权时,国家司法机关当然有义务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应当说明的是,1998年1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在调整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的基础上(注:调整后的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范围为五种三类案件,即: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98年6月29 日颁布的修改后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此类自诉案件的范围调整为此五种三类案件。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范围如此规定是否合理,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对于被害人自主选择自诉或公诉程序的权利也给予了充分肯定,即“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这其中,对于此类案件,在被害人选择了自诉程序的前提下,如果因证据不足,并且案件是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此类案件就可以由自诉转化为公诉。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此类自诉案件范围的相对扩大而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弱化对犯罪的追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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