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是指不经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而是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诉案件虽然不多,但因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不当也会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带来消极因素。下面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规定进行引证分析,指出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构想。
一、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第一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第二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第三类自诉案件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对“证据不充分”的自诉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四方面的问题:
1、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有“先定后审”之嫌。
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自诉案件证据不足的表述分别使用了“缺乏罪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证据不足”(《解释》第一条)、“证据不充分”(《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因以上表述均是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有关自诉案件证据不足如何处理,所以可以认为以上表述没有本质差别,都是为了说明自诉案件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可以裁定驳回,但没有说明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但《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是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且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 “证据不足”、“缺乏罪证”是在“经审查”后,而不是在开庭审理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主要是强化了诉辩式的庭审功能,否定了原刑事诉讼法的赋予人民法院的庭前实质审查职权,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涉嫌“先定后审”弊端。新刑事诉讼法在公诉案件的审查方面实行了形式审查,而在自诉案件的审查上仍坚持实质审查的规定,可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是不妥当的,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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