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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刑事拘留条件
发表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198

准确刑事拘留条件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1日16时25分左右,重庆市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案称:在20分钟以前,有两人驾驶“长安”小货车(车牌号为渝b×××××)将大约两千斤左右未使用过的新钢材(大约1米左右长,有10捆左右)运送到本地“回归”废旧收购站出售。当时小货车驾驶员卸货后就将车停在距离收购站10米左右的公路边,东张西望,好像是在望风。另一人在收购站里卖钢材。因此,怀疑是盗窃当地某水泥厂工地上正准备使用的条钢。

接报案后,派出所立即指派侦查人员围绕“回归”废旧收购站和“长安”小货车及其驾驶员展开调查。在“回归”废旧收购站,侦查人员发现了未使用过的新钢材12捆,于是立即将老板王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王某供述:钢材是本地龙水村张某某和一个“长安”小货车驾驶员(龙水村人)李某某拉来卖的,有2120斤,规格为φ12螺纹钢,卖了1696元(实际价近4000元左右)。并供认是张某某等人在某水泥厂工地上盗窃的。为此,侦查人员立即以较为隐蔽的方式先将“长安”小货车驾驶员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讯问。李某某供述:下午3时左右,同村的张某某来找他拉货,说是钢材,并且张某某说是昨天晚上和张×军、宋某、郑某等四人在水泥厂偷的,给他100元(一般价最多30元)运费。至此,案情基本明朗。

当晚21时左右,由“长安”小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带路,侦查人员将张某某、张×军、宋某依法传唤到案(郑某不在家未能抓获)。经讯问,三人对盗窃水泥厂钢材一事供认不讳,并供述了盗窃的详细经过。同时,该三人对所盗钢材进行了辨认。

12日凌晨3时许,派出所决定将张某某、张×军、宋某、王某呈报分局依法刑事拘留(驾驶员李某某因继续侦查需要暂未报刑拘),负责审查案件的预审科承办人员审查后认为:没有水泥厂的报案材料,不符合拘留条件,不予拘留。后请示分局值班领导,值班领导要求派出所在传唤12小时基础上再延长4小时,待12日上班后补齐报案材料再报刑拘。最后在派出所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明和请求下,分局值班领导指示负责审核的预审科承办人员“网开一面”,同意拘留四犯罪嫌疑人。

二、案例评析

从整个案件看,派出所的做法是合法规范的,分局预审科(该分局刑事案件由预审科审查)及分局值班领导的观点和做法欠妥,甚至违法。

(一)派出所的做法正确合法。首先,接处警迅速,措施及时有效。接报案后,派出所立即指派侦查人员围绕“回归”废旧收购站和“长安”小货车及其驾驶员展开调查,抓住了破案的要害和关键。其次,不迷信领导,严格遵守法定期间。当分局值班领导要求还可以延长4小时传唤时间时,派出所坚持“延长传唤时间”是错误的,不盲从领导,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或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再次,呈请拘留犯罪嫌疑人合法,符合拘留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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