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不逃避和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的顺利进行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强制措施,具有预防性、权力保障性、司法制裁性等多重属性,这些特性使取保候审制度既很好的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又为国家节约了资源,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作为一种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性权力,又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观念的落后和立法的疏漏导致取保候审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适用条件、监督审查、法律救济等,所以有必要进一步从立法和制度等方面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以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的民主化进程。
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作了规定: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首先,这样的规定中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没有统一,实践中理解各有不同,会导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徇私舞弊,人为的抬高或降低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出现应当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不应该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长期脱离监管。其次,《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以”意味着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适用取保候审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的过程又是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完成的,具有不透明性,有可能造成谋取个人私利而不当运用权力,甚至为受贿腐化打开方便之门。”1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更会导致权力的滥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第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再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由此可以看出,在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羁押期限届满但需要继续侦查时,侦查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偏重保障侦查。就立法规定的具体方式来看,自由保障应是取保候审的主要功能,侦查保障则属于次要功能。2因此,以上三条的规定使取保候审经常沦为一种案件处理机制,不利于提高侦查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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