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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续保手续当简化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206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关于取保候审的续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续保只是司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作出的不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

笔者认为这样的续保方式有以下不妥:首先有侵权之疑。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并要求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是与刑事诉讼法相违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2个月,但如果按照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和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皆可重新计算取保期限,则是共36个月,这是明显侵害被取保人权益的行为。其次是诉累之源。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办案效率,容易造成诉累。笔者认为有必要简化“续保”手续。只要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但变更保证方式的,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更不应该重新计算取保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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