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发布的公通字〔1999〕3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规定得非常清楚,你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向公安关机关主张权利。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发布公通字〔1999〕39号)
第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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