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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76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扩大适用范围,不适当适用取保候审,或者将取保候审作为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一张关系牌等等,严重损害着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笔者结合长期办案实践,试对当前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一些归纳和分析,谈一点粗浅之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的;5、不能在法定时限内结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6、其他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如需要逮捕,但因犯罪嫌疑人身担重大科研项目或关键性生产任务,由单位取保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和妨碍诉讼活动的; 有的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用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等。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提出申请,经办案机关批准,可以取保候审。

在对取保候审的实际执行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适用范围弹性过大。

1.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一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对犯罪嫌疑人取保的案件,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撤案多、不诉多、案件长期积存等特点。笔者曾就某基层院2001、2002两年办理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过调查,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共计15件,后因故撤销案件的8件,不诉的1件。撤案、不诉比例高达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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