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扭送主体的广泛性。实施扭送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公民。这说明扭送是公民一项普遍的权利 , 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扭送权 , 公民可以运用这种权利保护自己、帮助他人 , 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也伸张了正义 , 体现了国家支持的社会正气。
2 扭送对象的特定性。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公民可以扭送四类人 : 现行犯、通缉犯、越狱逃跑者或被追捕者。扭送的对象只限于上述四类人 , 任何人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3 有不同于强制措施的强迫性。首先 , 从“扭送”的词义可以推断出扭是一种送的方式 , 带有迫使将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的性质 , 不同于强制措施的强迫性。但公民只有首先控制住扭送对象才能将其送交公安、司法机关 , 这当然不是扭送对象自愿的 , 即迫于某种形势、迫于扭送主体行为的正义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存在来自于社会、群众的压力和法律的权威 , 从而在精神上迫使扭送对象随同扭送主体一起去司法机关。所以它不同于司法人员的执法有特定身份和权力做后盾 , 也就具有法定强制性。
4 具有即时性和暂时性。该特征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 63 条中的“立即”一词。公民在发现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时 , 在控制住扭送对象后应“即时”将其送往公安司法处理。必须立即送交 , 不得拖延。因此 , 扭送对于扭送对象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暂时的 , 当公民将扭送对象移送至司法机关时 , 扭送行为结束。
5 保障性。扭送的另一层词义是“送往” , 侧重点在于“送”。在这个过程中 , 公民不得对扭送对象进行关押和体罚 , 不能随意进行搜查 , 不得随意伤害扭送对象的身体或侮辱其人格。笔者认为扭送这一规定 , 有保障扭送对象人权的含义在其中。如果在扭送过程中 , 被扭送人行凶伤人 , 应从重追究其责任 , 而且如属犯罪其性质上应予从重定性 , 以保障扭送主体的合法权益。这种保障应是对双方的保障 , 不能做片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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