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村民朱某因故与执行公务的干警发生抓扯,被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 继而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遂判决其无罪。朱某以错捕为由,向检察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妨害公务被法院宣告无罪,是基于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朱某即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检察机关作出批捕决定是基于“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并不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因此,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应予赔偿。其理由是:根据法院判决,朱某虽实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并未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检察机关错误地作出了逮捕的决定,客观上导致了侵权的后果,检察机关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失却合法性。《刑法》第十三条明确定义:一种行为成其为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根本特征, 三者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缺一不可,这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它不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没有违反刑事法律,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受刑罚处罚,没有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质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由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但无罪的人进行羁押,显然违反《刑法》的规定,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朱某的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不构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为欠缺构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而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免责。同时,从诉讼法理论来说,对朱某的最终法律评价只能是两种,有罪或无罪,非此即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面对的只是最终的处理决定,也就是最终的法律评价,法院对朱某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实际上也就是对朱某“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如检察机关对这个确认有异议,可以依职能提起抗诉,如果没有抗诉或者撤回抗诉,不论什么原因,都应视为检察机关对此确认的认同和接受。那么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国家就没有理由不给予赔偿。
(三)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调司法机关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以此实现司法公平与公正,制约权力的无限滥用。因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避免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表面化,而忽视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违法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违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形,还应该考虑到其他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公认的合理标准等“错误”方面,否则极有可能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案件,错误地作出有罪的评判和认定,对行为人进行羁押。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为宗旨的立法意图相矛盾,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司法机关的过错而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和补偿,不利于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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