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发表时间:201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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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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