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原来的取保候审。笔者认为该规定并无必要。
一、解除程序繁琐,缺乏逻辑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应是独立适用、互不包容的。因此,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既采用取保候审,同时又适用监视居住、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当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时,前一种强制措施从理论上说无须解除,自后一种强制措施决定之时便应当自动失效。该《规定》引入不必要的解除程序,显然是冗余的。
二、个别特殊规定,缺乏统一性。综观相关司法解释,除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需要办理解除手续以外,其余强制措施的变更均无解除原强制措施的规定。同为强制措施,缘何仅仅变更取保候审需要办理解除手续?这一特殊规定显然将取保候审脱离于其他强制措施之外。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缺乏必要法定条件和理论基础,因为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同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属并列关系,只是强制的方式不同,并不具备特殊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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