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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则履行着对侦查机关监督的职能。而在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的“三大职责”和承担的“八大任务”中,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这其中也包含着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只要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即可,这样,弱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容易造成公安机关随意变更逮捕措施,影响批捕权的权威与公信力。

一、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只要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的立法缺陷

1、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批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是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法律却赋予了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使公安机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容易造成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这也为公安机关违法乱纪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漏洞。

2、通知时间的不确定性。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只要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即可,而在通知的时间上却没有明确的要求。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变更前通知检察机关,也有的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还有甚者变更强制措施后,诉讼活动已经进行完才通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原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流于形式,缺乏强有力的监督。

3、操作程序的不规范性。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过于笼统,致使实践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通知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没有明确的规定,通知的内容仅仅是变更强制措施的结果还是要包括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仅有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电话通知或仅将释放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使检察机关无法全面了解相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条件,无法审查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是否适当。即使发现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纠正的程序也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则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就是采用口头或电话通知公安机关承办人自行纠正;第二种做法就是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三种做法则是向公安机关发《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第四种做法则是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直接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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