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侦查中可以运用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拘留和逮捕。这是检察机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如何正确、灵活地适用强制措施,以保证案件准确、及时
地侦破,从而提高工作效率,顺利地完成诉讼活动,是一个十分现实而重要的问题。为此,本文就强制措施如何在自侦案件中的灵活运用问题
谈一点粗浅认识,谨供参考。
一、运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一)强化侦查意识,果断“风险决策”。
“风险决策”①是相对于过去那种无风险决策(即已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决定立案及施以拘留等强制措施)
而言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由于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时限、监视居住的地点均无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较长时间的传唤、监视居住来
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查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故大多数案件是在口供已经突破、证据已经基本到位,在案件能否成立、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罪的问题上没有风险时,才决定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对传唤的时限、监视居住的地点作了严格的限制,因而许多
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需要通过传唤讯问以至拘留讯问才能确定案件能否成立,所以在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
,过去那种稳稳当当、没有风险的决策模式已失去继续存在的基础,现实要求我们必须调整为风险决策。大量的侦查实例已雄辩地说明了这一
点:如果无风险决策的模式不调整,不敢大胆灵活地运用强制措施,就会大大地降低侦查工作的效率。事实上,“风险决策”的目的,就是为
了实现依据法定条件决策,就是为了改变过去那种不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立案、拘留的决策模式,从而把决策模式回归到依照法定条件决策上来
,并使之服务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成效上来。
(二)运用强制措施的作用。
1、震慑作用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敢于挺而走险,一般都是具有侥幸心理的。因此,在实践中,如果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表明已掌握了犯罪
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动摇了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一般来说,强制措施出手越突然、强制措施力度越大,对犯罪嫌疑人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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