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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监视居住
发表时间:2014-09-26 浏览次数:471

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

一、有权监视居住的主体: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二、可以【非必须】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包括两种类型:

1.符合逮捕条件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前提条件】,具有5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是指患有严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才可以监视居住;

(2)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指自己养育的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补充作用】:

a.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b.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三、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1.由公安机关执行。

2.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a.由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

b.检、法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

四、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住处、居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2.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五、监视居住类型:

1.住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1)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a.[公安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b.[公安规定]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作地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

(2)特定重大犯罪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a.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b.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提示】[公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c.经上一级检察院、公安机关批准。

【提示】

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当承担通知家属义务: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除外。

[公安规定]“无法通知”的4种情形:

a.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b.没有家属的;

c.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d.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②指定监视居住(不含住处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③指定监视居住(不含住处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期[如判处无期徒刑、单处附加刑则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

a.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

b.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1.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a.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期间只能委托辩护律师);

b.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告知义务:

a.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b.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告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c.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告知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七、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侦审判各自6个月累计长达18个月监视居住、不计入办案期限】。

1.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

2.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a.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b.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有关单位。

八、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需要遵守的义务: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执行机关批准前经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受正当理由的限制】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指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合法的住所、非户口所在地的原住所】;

a.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b.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监视居住是由检察院、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通信:

a.不包括聘请的律师[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过批准];

b.不包括共同居住的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刑事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形严重”是指: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⑥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九、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方法及监控通信条件:

1.监视方法: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1)电子监控监视方法:是指利用电子设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进行即时跟踪和监督的方式;

(2)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

2.监控通信条件:在侦查期间(严格限制在侦查阶段、不含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1)只能在侦查阶段监控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

a.监控通信限于侦查阶段;

b.监控通信只限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外的其他人通信;

c.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之外的通信必须经过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批准。

(2)不得监听监控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高检规则》和《高法解释》规定,不得派员监听和监控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或与其通信】。

(3)不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除与辩护履行通信之外通信均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批准,但只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之外的通信才可以采取监控措施。

【律师提示】

①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条件:

a.符合逮捕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

b.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

②将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适用条件:

a.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

b.不能提出保证人、交纳保证金。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

第九十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零七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解除监视居住,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5、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6、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督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18日 法研字[1984]第1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豫法办字第15号《关于监视居住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意见,我们认为,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并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判决执行以前”或者“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即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才予折抵刑期。因此,对于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但是,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 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提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转告有关机关,今后对依法执行监视居住的,要切实按照公安部1979年12月28日公发〔1979〕185号《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即:“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6年6月7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6]58号《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保外就医只适用于在押服刑的罪犯。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答复

(2001年11月30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288号《关于监视居住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并未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

·《刑事诉讼法》(旧)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旧)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旧)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旧)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旧)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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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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