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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时间应区别对待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04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2小时的传唤、拘传时间过于原则,应予修改,以适应办案的需要。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24小时,如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不能讯问终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特殊情况”主要指下列情况:

1、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合伙作案,在12小时内无法全部交代其犯罪行为的;

2、案情涉及面广、账务复杂,在12小时内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在12小时内已审查证实的犯罪事实没有达到其他强制措施标准的,但有其他犯罪嫌疑,需要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

4、犯罪嫌疑人在12小时内没有交代自己的问题,但有重大犯罪嫌疑无法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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