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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4-11-10 浏览次数:416

一、公、检、法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

1.应当及时撤销、变更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二、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撤销、变更逮捕措施。

1.公安机关将变更情况和原因在作出变更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

2、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

2.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四、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情形:

1.公、检、法对于超期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变更强制措施;

2.应当变更、解除逮捕:

a.第一审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b.第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c.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d.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3.应当变更为代逮捕的:

a.已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b.应当逮捕而因故未逮捕的人,疾病痊愈、哺乳期已满的。

五、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

a.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b.不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在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不得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

2.可以变更、解除逮捕的情形:

a.患有严重疾病;

b.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c.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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