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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逮捕如何共同赔偿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15

案情

1992年9月5日,吴某到石狮市商业城前的停车场盗窃摩托车时,被车场管理员当场抓获。经讯问,吴供述,曾盗窃14部摩托车,8部卖给曾某。1994年4月,曾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曾供述,向吴购买了5部摩托车,并转手卖给张某,但随后又否认有为吴销赃摩托车的事实。

另经查明,自1994年6月10日,吴某就称没卖车给曾某,以前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打我,我受不了,所以乱讲的”。自此以后,吴就没再承认卖车给曾某。

曾某销赃一案,经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曾某销赃价值特别巨大,情节严重,非法所得4000元分文未退,应予从重处罚。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继续追缴曾某的全部非法所得。曾某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曾某的刑事判决,指控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宣告曾某无罪。此前,曾某已于1997年6月12日取保候审。

1998年4月21日,曾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某在1994年4月20日和6月24日两次交代有销赃行为,1994年9月5日再次提审一直到庭审均称没有销赃,以前交代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所以,曾最初交代有销赃行为,应认定故意乱供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的申请不予赔偿。曾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曾某被羁押,不是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曾从1994年4月20日到1997年6月12日被羁押114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曾某的赔偿金为人民币30380.8元。遂撤销泉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1999)泉法检赔字第01号决定;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曾某人民币151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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