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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程序须规范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500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作出规定,但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说明有其存在的客观原因,因而很难杜绝,恰当的做法是在程序上予以规范和引导,避免对刑事诉讼和当事人权益造成负面影响。

撤回起诉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也是存在的。一些公安部门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后,由于侦查需要或其他原因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前,有时会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或没有逮捕必要,不能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有时会同意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此外还存在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对于公安机关能否主动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和检察机关能否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均不太一致,值得关注和研究。

■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适法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后可以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也没有公安机关可以撤回提请批准逮捕的规定。因此,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

那么在检察机关没有作出决定前,公安机关能否根据变化了的侦查情况提出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呢?对此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能有第三种处理结果。如果公安机关撤回了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前提就不存在了,因而并不能简单地说准许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目前,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统一使用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系统》软件在审查逮捕的内容中,就有“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日期”一项。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档案局于2000年11月颁发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在审查批捕部门应当归档的案卷材料中也有“公安机关撤回提请批准逮捕书”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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