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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决定逮捕的程序
发表时间:2012-06-24 浏览次数:297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1.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2.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受理后,应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是否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意见。然后报审查逮捕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3.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上述期限为审查逮捕部门办案人员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整个期限。

关于期限,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为了便于实践中操作,侦查部门对被拘留人提请逮捕的期限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和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的期限为7日。但如果侦查部门没有用足期限,而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和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期限又确实要超过7日的,这时,我们认为,可以使用侦查部门的"余期",但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人审查决定逮捕的整个期限不得超过本法规定的14日。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期限的划分,是为了便于操作,保证各部门办案的时间需要。在不影响审查决定逮捕工作如期完成的前提下,侦查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之间期限可以相对灵活地"调剂"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14天。

4.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入,符合逮捕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与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不同,审查决定逮捕的执行通知,不是由审查逮捕部门送交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由侦查部门负责送交。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工作,由侦查部门将逮捕决定送交公安机关执行,便于侦查部门及时了解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也便于侦查部门在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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