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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条件的论证及修改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167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文规定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133条也有“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规定。这就表明,虽有证据但证据还不充分的,不能对被拘留的人逮捕。也就是说,逮捕必须具备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的条件。我们来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指控人曾经犯过罪时,可以根据审判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进行逮捕。”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羁押)规定:“一、如属下列情况,且法官认为以上各条所指之措施对于有关情况系不适当或不足够,得命令将嫌犯羁押:a)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虽然上述法律中使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有强烈迹象显示”、以及“必要之证据”的措词内涵略有不同,但都不同程度地表达出了“有证据足以认定”的含义。

2.司法实践的情况。

通常认为,逮捕的证据条件,应当高于立案条件和刑事拘留条件;又应当接近但略低于起诉条件和审判条件。实际上,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肯定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嫌疑,只存在证据多少、充足与否问题,而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

既然无论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都符合“有证据证明”的条件,如果再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就可以作出逮捕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所作出的逮捕决定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出现错误。实际上在多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逮捕的案件,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这一逮捕条件,客观上已被“有证据足以认定”所取代。

(四)修改思路

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表述既不符合文法,也不准确。在将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使用“有证据足以认定存在重大犯罪嫌疑”,这样能避免出现以上论述中所涉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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