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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变更捕后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之归属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71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基本任务。在侦查监督过程中,批准逮捕权是人民检察院独享的权利。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知:批准逮捕的决定权是法律惟一赋予检察机关所有的。 那么,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应由谁行使呢?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对捕后强制措施具有变更的权利。其理由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只需在变更后通知检察机关即可。且在实际执行逮捕过程中,这样做有利于侦查工作进展的需要,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捕后强制措施无权变更。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应由检察机关行使,其依据为:按照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既包括审查批准权,又包括作出决定后的执行监督权。公安机关只是逮捕的执行机关,其变更逮捕后强制措施行为是对检察院批捕权的削弱,将使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的执行监督权丧失实际执行力。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批准逮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否批准逮捕由检察院决定。其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法理中“权责一致”原则。由于批捕权是检察院所独有,其责任也应当是惟一的,即检察院对其作出的批捕决定负有维持和变更的责任。

二是应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含义。笔者认为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应是检察机关对其未作出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仅限于批捕前的强制措施,对于批准逮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应当由检察院机关决定。

三是符合法律监督的一般原则。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当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被监督者无权改变监督者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通知”如果为“事后通知”会起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倒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撤销或改变检察机关批捕的决定,不利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最后,赋予检察机关变更批捕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的少数人员为徇私舞弊等原因非法变更批准逮捕强制措施而导致司法不公,引起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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