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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如何加强监督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1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司法实践中,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现状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院批准后,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变更措施。第二种情况是批准或决定逮捕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第三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认为需要变更措施。

变更强制措施监督不力的现状

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检察院在对2007年、2008年度经该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中发现,2007年公安机关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68件75人,2008年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78件86人,其中15人未通知检察院,这15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缺位。2008年法院释放自行决定逮捕1人,判处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分等66人。同时,法律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变更强制措施,由谁来监督未作规定,检察院“鞭长莫及”。

由于变更强制措施不规范,造成检察院监督滞后,从而导致检察院对变更措施不当造成的犯罪嫌疑人逃脱、自杀、串供、毁证等严重妨碍诉讼的后果纠正不力,出现了许多本不该出现的问题。

1.近年来许多涉法信访案件是因变更措施不当产生的。

2.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变更措施不当,导致本应顺利侦结的案件不能顺利侦结,造成案件人为“流产”。

3.影响司法公正。由于变更措施不当,导致司法公平公正在老百姓心中大打“折扣”。

4.重新犯罪率升高。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变更措施,法律对其威慑力不够,走上社会后很容易重新犯罪。在他们的心目中形成法律“不过如此”的错觉,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二进宫”、“三进宫”,罪越犯越重,案越犯越大。例如某国营事业单位会计犬某,前年因虚报医药费贪污3万余元,被检察院反贪局查处,由于积极退赔、交纳罚金被取保候审,对其未予起诉。今年又利用给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做假支出,变相贪污8万元(未遂)。据统计该院近三年来重捕11人,呈上升势头。

变更措施不当有其深层次的原因

变更措施不当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从执法单位而言,一是有的执法单位是以批捕率来进行考核的,于是有个别执法者为完成考核任务,对本不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加以逮捕,导致其后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二是有执法者理解法律有误,片面追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不在证明“充分”上下功夫,不在是否有逮捕必要上深研究,导致逮捕错误不得不变更强制措施。三是也不能排除个别素质低下者“枉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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