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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新<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几点问题
发表时间:2015-06-11 浏览次数:405

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武汉会议纪要”)(法【2015】129号),这是继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份指导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的工作纪要,对今后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是刑事法律师进行毒品案件辩护的重要参考。笔者认为,武汉会议纪要有几个问题值得拿出来讨论一番,故作此小文,欢迎诸看官批评指正:

一、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在毒品犯罪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行为人贩卖时当场被抓获的毒品交易数量很少,但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是否将查获的毒品数量算入贩卖的数量,对行为人的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以往的司法审判中,没有特殊情况,均是将查获的毒品数量也计入贩卖数量,但却都没有指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唯一相类似的规定是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规定:

“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大连会议纪要中的这条规定长期以来一直被作为将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的依据。但该条规定应如何理解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该条规定适用对象是“吸毒人员”,对于并不吸食毒品的贩毒人员,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有类推适用的嫌疑。

其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表述极其模糊,没有说明“查获的毒品数量”指的是交易的毒品数量还是包括从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

有鉴于此,武汉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任何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使日后审判中对该类情况的处理有了明确的参照依据。条文后半段规定,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数量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则不能将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数量。但遗憾的是,条文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哪些证据能够证明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贩卖的数量。司法实践中,一般需综合考量被告人有无贩毒前科、持有的数量是否明显所需吸食的数量、职业收入等多方面因素予以判断。但还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明确,加上“排除合理怀疑”、“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贯彻不够深入,以及打击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现实中极少会出现从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被计入贩卖数量的情形。故笔者认为,条文后半段的规定今后仍然难以得到贯彻落实。

二、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的共犯认定

“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毒品犯罪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大连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托购毒品者与代购毒品者可以共同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此次武汉会议纪要又新增了托购者与代购者共同成立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存在问题的。

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重合性,持有包括携带行为,携带便可能表现为运输。不能将所有的毒品转移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比如,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毒品,然后将毒品带回乙地,如果是为了自己吸食,数量较大,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吸毒者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托他人代购毒品,作为吸毒者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中曾有如下规定: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吸毒者本人如果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为何吸毒者让人代购毒品,同样也是出于自己吸食的目的,便会与代购者共同成立运输毒品罪呢?该条规定似乎只是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而在理论上却不能自圆其说。

鉴于运输毒品罪在量刑上明显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武汉会议纪要的这条规定加重了吸毒者托人代购毒品时的刑事责任,值得继续讨论和思考。

三、“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

“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该条规定对大连会议纪要作出了重大修改,首先,是将“以贩养吸”人员重定义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表述更加清晰、明确,容易让人理解;其次是按照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改变了大连会议纪要里按照“查获的数量”认定贩卖数量的规定;最后,明确规定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贩毒数量。

笔者认为,实践中“购买的毒品数量”的认定,一般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口供获得,如有实物证据,也只能是“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这其实就跟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没有差别了。因此,武汉会议纪要的新规定,虽然在认定“以贩养吸”人员的贩毒数量上更加简便,但也过于一刀切,同时容易增加公安办案时逼供、诱供的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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