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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发表时间:2013-11-29 浏览次数:449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

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某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某某、金某某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某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某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氰化钠3袋。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某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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