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
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6年9月12日[2006]高检研发8号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的请示》(陕检研发[2005]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
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6]21号
【发布日期】1996.06.26
【实施日期】1996.06.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缓刑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
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2003]高检研发第2号
【发布日期】2003.01.13
【实施日期】2003.01.13
【效力状况】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7]22号
【发布日期】2007.07.08
【实施日期】2007.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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