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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一中学副校长受贿10万获刑10年
发表时间:2013-08-07 浏览次数:462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下面是一则受贿罪的案例。

俗话说: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可是在江西省信丰县一中学副校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没有实际投资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办学校食堂的名义获取“利润”10万多元。2012年12月11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本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以受贿罪判处上诉人易天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2010 年2月2日,大塘中学将该校食堂2010年—2012年度承包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招标。大塘埠镇合兴村新街高村民徐某以每年134700元的承包报价中标后,于2010年2月4日将三年承包金一次性缴清给大塘中学并签订《大塘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书》。徐某邀请该校校长赖某(另案处理)和分管政教工作的副校长易天明和自己一起合伙承包食堂时提出易天明和赖某不需要出资,只需加强学生安全管理和封闭管理,食堂利润由三人平分,赖某和易天明均表示同意,并商定由徐永忠按每人每月6000元的标准给易天明和赖某分利润。

2010年7月初至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易天明分四次收取徐永忠分给的利润共计102000元。案发后,易天明向检察机关退缴了上述102000元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天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十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遂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易天明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

二审法院认为,易天明是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且现有证据表明,检察机关在传唤易天明时已掌握了易天明受贿的事实,易天明的行为只能视为认罪态度较好,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易天明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易天明的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退清了赃款等情节,对易天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遂作出上述维持裁定。要想咨询法律问题,请到重庆法律咨询,我们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在线咨询服务。(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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