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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问题探讨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395

摘 要: 受贿罪是我国目前多发而且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之一。在分析了国内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学者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为多种利益,既包括财产、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此基础上,作者还认为性贿赂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性贿赂与普通的财物相比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外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都有类似规定,认定性贿赂为受贿罪的内容符合我国立法本意。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存在着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可以成为该罪主体,符合司法实践和我国刑法理论,也与我国国情相适应。

关键词: 受贿罪 性贿赂 社会危害性 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

无论是新中国成立之初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还是1979 年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些法律都对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1997 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1 ] 。根据这一规定,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1.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配偶、亲友,以及离退休以后的原国家工作人员等) 均不能构成本罪;3.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4. 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2 ] 。

但是,由于犯罪形式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受贿犯罪在原有犯罪的基础上产生了变异,现行法律、法规对这些变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再按照过去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很难概括变化了的犯罪构成,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刑法学的理论研究应当具有前瞻性,以便为将来刑法的再次修订提供理论支持。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很多专家、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在学界和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本文试就其中争论较多、较激烈的几个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性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能否构成受贿罪

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贿赂的内容。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三种不同主张:一种是有形财产说,认为贿赂仅限于有形的物质性财产;一种是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指钱与物,还应当包括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性利益,如陪同旅游、提供免费服务等;第三种是多种利益说,认为贿赂除包括财产性利益外,还应包括其他不能用金钱来计算的无形的利益及事项,如提职、提干、入党以及性服务等[3 ] 。

仅就接受性服务能否构成受贿罪而言,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是:1. 性贿赂没有财产属性,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所涉及的所有犯罪都和财产有关,贿赂犯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财产利益的非法让渡或取得,而且我国刑法第385 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只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才能构成受贿罪。在我国刑法未作修订之前,不宜将接受性贿赂行为追究为犯罪[4 ] 。2. 性贿赂总共所涉及的性”和人身属性不可分离,是人类的特有属性,不具有可转让性。当行为人在实施财物贿赂时,财物仅仅是行为的对象和工具。当行为人接受行贿人提供的娼妓或者第三人的性贿赂时,除了本人的性行为外,还有他人的性行为,会得出性行为是商品或工具”的结论,不符合人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学原理。3. 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道德与法律是两个并行的意识形态,不能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层面的事情。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贿赂的,应受到党纪、政纪的处理而不是法律的处罚。如果将接受性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会扩大打击面,不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原则。4. 如果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1) 因为人类的性行为具有极强的私密性,证据很难取得,难以认定行为人双方真正发生了性行为,而且在数量衡量、社会危害性的评估等问题上无法把握; (2) 如果把接受性贿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性贿赂”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三方:行贿方、受贿方和用以行贿的女人,对行贿方和受贿方皆当治罪没有任何争议,但对第三方如何处罚,尚无法律可以比照。对于那些主动出卖色相,以性牟利的人,她(他) 既是行贿者又是行贿物”,又如何惩罚[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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