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客观要件有两层含义:
一、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以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受贿的行为。受贿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其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1、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是性质更为严重的受贿行为,比被动地收受他人贿赂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不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索取”一般表现为公开索要和刁难性的暗示。
2、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在收受贿赂的同时或之后对行贿人明确表示将为其谋取利益;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在行贿人有求于行为人并向行为人行贿时,行为人收受贿赂,但对其要求不作明确答复,双方心领神会、心照不宣。许诺可以是直接地向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际兑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被动地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
3、斡旋受贿(又称间接受贿)。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所谓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成立斡旋受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因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与其他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如果仅仅是利用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单纯的亲友关系的,不能构成斡旋受贿。
(2)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是通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成立斡旋受贿。
(3)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不能成立斡旋受贿。
4、收受回扣、手续费。所谓回扣,是指在经济往来中,卖方从卖得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单位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款项。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往来中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居间活动的经纪人因从事经济活动付出一定劳动而获取的费用。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因此,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在帐外私自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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