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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90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争论,较之原刑法的规定有一进步。但这一规定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常常发生争议,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一)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有失偏颇。因为 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因此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二)如何理解公务”。从词义上讲,公务是指一切公共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而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从事集体公务的人员,不应视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贪赃枉法,触犯刑律的,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还要划清公务”与劳务”的界限。劳务”是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国有单位中的收款员、售票员、营业员等,尽管也经手、管理国有财物,但他们所从事的职业活动,主要是靠提供劳力来实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在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管辖、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讲的公务应当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否则就不能当作国家工作人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二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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