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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商业贿赂的经验与启示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30

【出处】《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6年第6期

【关键词】美国;反商业贿赂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的报告指出美国有超过400家公司承认非法向外国的政府官员、政客及政党提供了超过3亿美元的资金后,[1] 美国政府不但自身加强了反商业贿赂的立法、执法力度,并推动国际社会通过了许多反商业贿赂国际公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有效的遏制。本文介绍了美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并简单探讨了其在这方面的一些经验与启示。

一.美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1)联邦立法。 美国联邦的刑事、贸易等领域的法律中都有关于禁止及处罚商业贿赂的规定,其中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美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的旨在禁止美国企业、个人向外国政府官员行贿的行为《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fcpa)。[2]根据该法,下列行为为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并给予处罚:

公司(包括公司官员、董事、雇员、公司的代理人或为了公司利益而行为的任何持股人)为了获得或保持业务或将业务给予某人,而给予任何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官员或政治机构的候选人)金钱,或为其支付或承诺为其支付(包括授权做出此类承诺)任何财物;明知第三人会为了协助其获得或保持业务将向其支付的金钱的一部分或全部直接、间接或承诺给予外国官员(外国政党、政党候选人或政党官员),而向该第三人支付。

(2)各州立法。商业贿赂行为不但为联邦法律而且为各州的法律所禁止。如根据肯塔基州1975年生效的一项立法,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构成商业贿赂罪(一级轻罪):没有获得雇主或被代理人同意,给予、赠与或同意赠与雇员或代理人利益以对其行为施加影响,使其违反雇主或被代理人的最大利益;或者没有获得受益人同意,给予、赠与或者同意赠与受托人利益,以使其实施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3]

再如新罕布什尔州刑法典明确规定下列行为为商业贿赂犯罪:没有获得雇主或被代理人的同意,给予、赠与或同意赠与雇员、代理人或受托人利益,以影响后者在处理雇主或被代理人事务时的行为;或者雇员、代理人或者受托人从他人处接受利益或同意接受利益,且明知此利益会影响其处理雇主或被代理人事务时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上述利益超过1000美元的,为一级重罪;超过500美元但少于1000美元的,为二级重罪;其他的为轻罪。[4]

(3)国际公约。由于美国通过《反海外腐败法》严查本国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在客观上使得美国商业在世界市场竞争中因忌讳违反“fcpa”导致各方面的严厉制裁而丧失了大量的机会。因为在一些国家,例如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存在着很多必须凭借商业贿赂才能“合作”的“潜规则”,据亚洲开发银行提供的数字,在欠发达国家里,与腐败有染的资金估计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17%。[5] 因此,为了推动全球的反商业贿赂行为,更为了使本国公司在世界市场竞争中获得有利形势,美国大力推动关于反商业贿赂国际公约的通过与签署。例如,在美国政府的推动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了《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 in international besiness transaction),该公约要求32个缔约国政府通过一般规则惩罚为了获得或保持国际商业合同对外国公职官员提供、允诺和给予贿赂的行为;2000年10月19日,美国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制定的《腐败问题刑法公约》(criminal law convention on corru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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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3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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