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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82

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大量滋生蔓延,成为了人民群众所痛恨的社会公害,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对遏制商业贿赂犯罪势头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及案件范围

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从没有涉及过,只是在行政法规、党政文件和新闻传媒以及领导批示中被广泛使用。司法界通常认为,贿赂犯罪包括商业贿赂犯罪和公职贿赂犯罪,两者在权力寻租对象、产生基础、适用法律等方面是有区别的。而行政法规所讲的商业贿赂犯罪外延是泛指所有贿赂犯罪。由于司法界主流观点与行政法规等不完全一致,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处理不够统一。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应包含刑法规定的全部贿赂犯罪。

“两高”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和专项治理工作要求,参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商业贿赂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且涉及刑法规定的其他贿赂犯罪,即在“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外延进行了科学厘定。《两高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十一个条文,即(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呈逐年扩大的趋势。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仅指国家工作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受贿罪主体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又将贿赂犯罪的主体又扩大到公司、企业高管或者职工;1997年《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但对受贿罪的主体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对“其他单位”的含义并未明确。2008年《两高意见》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作了进一步明确,“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笔者认为,“两高”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作扩大解释,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趋势,社会各界的要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一致,有利于预防、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两高意见》对“其他单位”只是列举式解释,用“等”予以概括,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对“其它单位”的外延掌握得再宽泛些,只要与所列举组织或单位具有类似性质的组织,就尽可能地予以认定。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笔者认为,对“其他单位”的司法认定,还要掌握一个“正当活动”原则。只要是依法从事正当活动的常设性组织,或者临时性组织,都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但不应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因为其活动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公务性,不能成为宪法、刑法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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