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说认为,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领导而言,包括指挥、命令、指示其下属工作人员具体处理在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的权力。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没有职务上的权力,利用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政治上或者经济上的制约条件,才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当行为人直接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当行为人本身无职权可以直接利用,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
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因为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上级领导人员凭借本人在职务上对下属单位和人员具有领导、监督、管理的地位,指挥、指使、影响下属人员,利用他们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办事,而本人则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在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单位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自己的地位和职权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这种制约关系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什么情况下这种制约关系又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呢?笔者认为,一般而言,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机关制约的权力如果能够达到对其人事晋升、任免、财物的增减以及所从事工作的业绩评价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就应当认定这种制约关系已经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这种影响并不是主要的或者必不可少的,不会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机关的人事晋升、任免、财物的增减以及所从事工作的业绩评价产生关键作用,这种制约关系只能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如果行为人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均可以构成受贿罪。而当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时,如果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行为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因而,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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