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乘人不备而夺取;(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由此可见,“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只是抢夺罪中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意味它是抢夺罪的唯一表现形式,也不意味它是抢夺罪的必要客观构成要件。
长期以来,由于后两种情形在抢夺罪中不常见,一致很多人忽略或者遗漏了这些情形,而将抢夺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观点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一个必要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仔细分析,不难看出,“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是抢夺罪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比如,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意识到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当时偏僻无人、治安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等情况,或者在财物的所有或者保管人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保管财物能力但神智情形等情况下,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公然夺走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夺取财物的行为人明显不属于“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故,应注意不要将常见“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等同于“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不能将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等同于“乘人不备”这种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公然夺取的手段,且夺取的财物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构成标准后,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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